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2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陳春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陳春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陳春桃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打告訴人姜銀國左上臂,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孫陳春桃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陳春桃與姜銀國間為朋友關係,兩人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27 巷口,徒手朝姜銀國左上臂揮打,致其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由姜銀國持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
二、案經姜銀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孫陳春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銀國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毛秀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