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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昱全公司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昱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盧冠樺之指訴」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基金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額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侵占之公基金新臺幣7,27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從被告之薪資扣除償還告訴人(見偵字第34351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供述、第10頁切結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林妤霞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妤霞前任職於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全公司),擔任保養品專櫃美療師工作,其工作範圍包括保管櫃用公基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櫃用公積金之機會,於民國105年8月2日14時許,將其自另一櫃姊濮聲恬處移交取得之櫃用公基金新臺幣(下同)7,27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昱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霞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昱全公司之指訴及證人濮聲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應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證,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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