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分許」補充為「9分至11分許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進德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行「翻拍照片、譯文及現場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3張、譯文及現場照片5張」,並補充證據:「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薛茂權、林侑穎等2 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林進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與友人陳聰敏搭乘周玉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因林進德酒醉而嘔吐穢物在上開計程車內,周玉源要求林進德賠償清潔費,雙方因上開金額談不攏,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請求警察協調賠償款項。
厚德派出所警察薛茂權、林侑穎接獲報案後,於同時9 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前處理時,林進德竟心生不快,且明知薛茂權、林侑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及「幹」(台語發音)等穢語辱罵薛茂權、林侑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聰敏、周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警察薛茂權及林侑穎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