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3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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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被告於106年5月12日答辯狀表示否認犯行,辯稱以: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進入其私人場所,被告誤以為告訴人係歹徒而為辱罵行為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聲請所指之店家進行查核,告訴人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等語,則告訴人既已表明來意,嗣後經告訴人報警要求警員到場處理等情,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判斷,告訴人於查核過程縱有不當,其情節尚難認已對上址之居住隱私自由造成顯著性侵害。

又本件勘驗光碟結果(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係就告訴人行為不滿而有所爭執(併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與被告供述),斯時被告為本件恐嚇、侮辱犯行時,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侵害可言。

是告訴人行為縱存不合理之處,被告仍不得以自己一人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就恐嚇、辱罵行為予以阻卻違法。

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以阻卻其侮辱他人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互不相識,因甲○○任職之環保顧問公司受環保局委託進行環保例行性稽查,甲○○受派前往乙○○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北港麻油雞」進行查核,因乙○○不滿甲○○之查核過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持小型瓦斯桶、椅子等物,並緊握拳頭欲攻擊甲○○,並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他媽的」、「打死你」等語辱罵及恫嚇甲○○,致甲○○名譽受損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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