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3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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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撿拾他人皮夾之行為」應更正記載為「撿拾他人手機之行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SONY Z5白色手機1 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 ),業已實際返還由告訴人呂柏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 份在卷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之SIM 卡1 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而其所竊得之SIM 卡尚可補行辦理,倘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
被 告 徐浩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執行刑11月確定,徐浩燁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104 年8 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某寵物店外,拾獲呂柏緯於同日遺落在該處之SONY Z5 白色手機1 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嗣因上開手機內設有防盜機制,於徐浩燁開啟上開手機時,手機自動拍攝到徐浩燁之臉部照片,並自動上傳予呂柏緯,呂柏緯再報警處理,警遂循線追查,並從徐浩燁處扣得上開手機( 業已發還予呂柏緯) 。
二、案經呂柏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緯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防盜機制拍攝到被告正面臉部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撿拾他人皮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是看到上開手機掉落於地上,伊才會撿拾等語,又查,證人呂柏緯於偵訊中亦證稱:伊不太確定是不是在機車移動的過程中伊之手機有掉落,伊有將手機從手機架拿下來等語,復本件未有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從證人呂柏緯之機車手機架上取下手機之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是難認被告有破壞既存之持有狀態,僅是侵占呂柏緯所遺失之手機,自應適用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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