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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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隱私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智慧型手機後,未立即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經被害人當面詢問是否拾得時,猶隱匿真相,並未當場歸還,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嗣後已交還贓物並歸還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吳俊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戰國網網咖」內,見高良益放置在該網咖8號桌桌上之IPHONE6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良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良益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共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際,該手機係放置在由被告所使用之8號電腦桌上,而非告訴人所使用之9號電腦桌上,且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0時49分許即將該手機放置在8號桌桌上,並於同日3時45分許離開網咖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至住處後發覺手機遺失,始返回前開網咖內尋找,而被告係於告訴人尋找手機時,始知該手機為告訴人所有,有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即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手機據為己有時,主觀上應認為該手機係前位網咖8號桌顧客所遺留之物,則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竊盜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侵占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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