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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坪
李承謙
陳金能
賴竑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承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陳金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賴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金能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欄第3 行「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6 張」;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紙、106.01.19 吳松坪等4 人涉嫌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21至24頁、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松坪、陳金能、賴竑霖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上開被告均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李承謙雖賭博初犯,然為社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 元為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吳松坪、陳金能均於警詢時分別供稱,該日嬴1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12頁),是以被告吳松坪、陳金能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吳松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竑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坪、李承謙、陳金能、賴竑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五路與五權二路之交岔路口,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把玩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坪、李承謙、陳金能、賴竑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憑,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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