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4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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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郭阿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郭阿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郭阿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犯本案賭博罪,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單10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陳郭阿月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郭阿月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地下簽賭方式賭博財物,賭法均為以「2星」、「3星」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打電話或傳真機傳真簽賭號碼予陳郭阿月方式下注,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開獎號碼中之「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郭阿月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
嗣於106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1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郭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單10張在卷可參,及扣案傳真機1台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前後多次之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之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0張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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