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菊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菊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菊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9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藏身住家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 副、門風骰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拾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李黃守儉、林挺玉、張進宗、張溪福指證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藍菊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菊香為貼補家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許,提供新北巿樹林區信和街49巷15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張進宗、李黃守儉、林挺玉、張溪福下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圈風器骰子、抓位骰子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
藍菊香則向自摸者收取6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方向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60元及賭資共計3,16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菊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黃守儉、林挺玉、張進宗、張溪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方向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60元及賭資共計3,16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方向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266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6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