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家惠為劉東林前女朋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惠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四)被告對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 (五)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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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22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惠轉讓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家惠為劉東林前女朋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某日、105 年3 月初某日、105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原同居處所,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劉東林。
嗣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43分許,由劉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家惠及陳馨蓮,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6397公克),遂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惠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37至38頁、訴緝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劉東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至9 之1 頁),而證人劉東林於105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卷第8 、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
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固俱有刑罰規定,惟查: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明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擇一最適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於上揭規定,當應優先於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更名為藥事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可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
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
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謂「毒品」與後者所稱「管制藥品」,僅係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
再自上述修正總說明中「兩法互相配合」之旨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
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其顯然有意使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亦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茍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於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
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彰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
⒋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起訴意旨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
又被告各該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對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差,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既在供給毒品與證人劉東林施用,漠視法令禁制,即屬可訾。
惟慮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年紀尚輕、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毒品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稱另依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銷燬,自不於本案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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