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5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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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卷第6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徐榮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榮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榮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然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17時許,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榮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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