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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641號)」應更正記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641號 )」。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10頁)」。
㈣、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是約於105 年5 月底左右在台北市萬華區朋友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2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華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許華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述3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華煒另案涉竊盜罪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華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6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641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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