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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
同欄最末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記載為「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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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應更正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601號卷第8 至1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吳芷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芷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317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蝴蝶谷旅社執行臨檢,經徵得吳芷葳同意後,進入上址317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85公克、淨重0.4048公克、驗餘淨重0.4031公克)。
復經採集吳芷葳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8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 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85公克 、淨重0.4048公克、驗餘淨重0.403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85公克、淨重0.4048公克、驗餘淨重0.4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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