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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269號卷第15頁)」。
㈢、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伊忘記了,伊都是自己在家使用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2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賴榮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27、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一)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與天乙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榮慶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編號:
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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