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79,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蔡○○」、「魏○○」、「張○○」、「黃○○」均補充為「少年蔡○○」、「少年魏○○」、「少年張○○」、「少年黃○○」;

證據並補充:「證人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少年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少年蔡○○、魏○○、張○○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乃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本案即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少年黃○○發生毒品交易糾紛,於友人毆打被害人少年黃○○後,竟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使少年黃○○身心受創,顯有不該,且迄未與少年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民國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魏○○(民國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張○○(民國8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蔡○○,由蔡○○駕駛該車,甲○○坐在副駕駛座,魏○○、張○○則坐在後座,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至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則改由甲○○駕駛,蔡○○、魏○○、張○○3人因前與黃○○(民國8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有毒品交易糾紛,遂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附近下車埋伏,嗣於同日6時許,黃○○與友人劉○○(民國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19巷,即遭蔡○○、魏○○、張○○3人持刀械等武器毆傷,劉○○遭毆打後逃離現場,黃○○因傷重無法逃跑,甲○○於同日6時4分許,竟與蔡○○、魏○○、張○○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魏○○、張○○3人將黃○○拖入上開車輛內,放置於後座地板上,並由甲○○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龍山洞」旁涼亭,嗣因過路民眾報案,始於該處為警查獲(蔡○○、魏○○、張○○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編號8(即甲○○)應該是開車的人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與蔡○○、魏○○、張○○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