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8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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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嗣陳慧華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陳慧華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內發現陳志明騎乘該腳踏車行跡可疑,因而查悉上情(該腳踏車業經歸還予陳慧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6巷1弄11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6年4月5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慧華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陳慧華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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