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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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明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傳真00-00000000 」應更正為「傳真00-0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朝明利用傳真方式,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游組頭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104年8 月19日、104 年8 月間某日,先、後3 次以傳真機傳真六合彩簽單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國」之上游組頭簽賭六合彩之犯行,雖地點同一,簽賭方式相同,然時間間隔約一星期,尚難認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賭博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30號
被 告 黃朝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明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9日及104年8月間某日,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工作處所,以其申請之市內電話及傳真00-00000000傳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從1至39的號碼中任選數個號碼進行投注,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為每筆新臺幣(下同)80至85元不等,如簽中地下今彩539「2星」、「3星」,黃朝明可獲得彩金5,800元、5萬8,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簽注賭金則歸「阿國」所有,並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結算金額及收款,而以此方式與「阿國」對賭。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地下簽賭案件,經警依循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調取黃朝明所傳真之簽注單共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朝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雙向通聯次數分析紀錄、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之接收傳真影像光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
(三)被告黃朝明傳真之簽注結算明細列印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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