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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限注板參個、天九牌壹副、蓋牌器壹個、骰子拾個、手機參支(含門號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少年陳○瑋及蔣○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同月31日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瑋及蔣○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承租民宅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前無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暨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抽頭金新臺幣8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案限注板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數量,應予補充如上)、天九牌1副、蓋牌器1個、骰子10個、手機3支(即門號095337****、096393****、091063****手機及門號卡),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少年陳○瑋及蔣○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提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酬勞雇用少年陳○瑋(民國89年生)及蔣○宇(民國90年生,與少年陳○瑋涉嫌賭博部分均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賭客,3人並以行動電話聯繫過濾賭客之進出。
賭客之賭法為每人拿4張牌比大小論輸贏,輪流做莊與莊家對賭,牌大者為贏家,甲○○則向賭贏之賭客每1萬元抽取3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
嗣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敏濤、林清斗、謝明樹、江聖傑、莊仲宇、余育明、陳柏翰、張憲章、林信和、張國盛、張偉豪、吳鴻昆、黎承億、陳添全、唐小正、張國慶、嚴啟綸、林添財、許進興、李采凌、張建萍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8萬1,200元、限注板、天九牌1副、蓋牌器1個、骰子10個、手機3支(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少年陳○瑋、蔣○宇與警詢中之供述,
(三)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林敏濤、林清斗、謝明樹、江聖傑、莊仲宇、余育明、陳柏翰、張憲章、林信和、張國盛、張
偉豪、吳鴻昆、黎承億、陳添全、唐小正、張國慶、嚴啟
綸、林添財、許進興、李采凌、張建萍等人於警訊中之證
詞、現場照片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賭具、抽頭金、手機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瑋、蔣○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限注板、天九牌1副、蓋牌器1個、骰子10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抽頭金8萬1,200元及手機3支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與少年陳○瑋、蔣○宇共同實施上開賭博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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