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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未因繳納鉅額款項而格外警惕,復貪圖來源不明薪資,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96號
被 告 游宇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宇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旁租書店內,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8月22日9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先佯裝為林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潘娥英誆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需要潘娥英將錢匯至書記官那邊保管作為監控用,事情結束後會返還,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佯裝為王檢察官,要求潘娥英趕緊匯款讓事情結束等語,致潘娥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另支出匯費30元),嗣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宇利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從事與大陸金流、購物平台有關之工作,始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並將密碼抄寫在紙片上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潘娥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潘娥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9月9日作心詢字第10509 07105號函及所附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交付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貿易往來頻繁,於大陸地區從事合法交易所得之款項可於大陸地區開立人民幣帳戶存入,或以人民幣匯款方式匯回臺灣地區,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亦有開辦人民幣存匯業務,合法開立人民幣帳戶及從事人民幣匯款並無困難,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與大陸金流、購物平台有關,會將大陸買賣的錢匯至其帳戶,當大陸的錢匯入其帳戶後要去提領分會給各賣家或當面交錢給各賣家,每個月可以收入7、8萬元,先提供3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先卡住這個工作等語,即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時通知工作等均屬不明之情形下,貿然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一面之緣、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從事提款、交款給他人之輕鬆工作,即可月領7、8萬元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被告自承於面詢時亦再三確認這個工作是不是真的沒有問題等語,亦證被告對於其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謀得輕鬆高薪工作機會,所提供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同意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復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未予積極追蹤了解,而容任其交付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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