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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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9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依時前往報到驗尿,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駁回再議而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仍未戒癮,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9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80公克、餘重0.9278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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