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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丘春華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丘春華為瘖啞人士,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前,乘蔡昀汝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昀汝所有之短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1 張;
機車保險卡1 張業已發還蔡昀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魏光駿所有之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500 元,業已發還魏光駿)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車門並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周木森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有褐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郵政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6,400 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VANS太陽眼鏡1 支;
除現金3,400 元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周木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復將上開側背包丟棄在上址樓梯間後離去。
嗣於106 年3 月2 日19時25分許,丘春華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褐色皮夾1個、VANS太陽眼鏡1支、現金3,000元、機車保險卡、郵政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昀汝、證人即被害人周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魏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4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共2 罪)、拘役40日(共2 罪)、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2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同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賴專業手語人員翻譯,有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筆錄各1 份、通譯結文3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蔡昀汝、周木森、魏光駿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短夾1 個內含之現金7,000 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3,400元,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短夾1個,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支票及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蔡昀汝、魏光駿、周木森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為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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