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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
度簡字第2721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內之誤寫,此觀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之記載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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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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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短夾1 個內含之現金│短夾1 個及內含之現金 │
│及理由欄第│7,000 元 │7,000 元 │
│五段第23行│ │ │
├─────┼─────────┼───────────┤
│原判決事實│短夾1個 │短夾1 個內含之機車保險│
│及理由欄第│ │卡以外之卡片、證件 │
│五段第29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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