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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51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貳包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廟宇神像上金錢,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情狀、被竊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所竊得紅包2 包及內含現金新臺幣8,2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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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被 告 黃星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4年11月10日13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天后宮」,趁四下無人之際,佯裝信徒入內後以線香燒燬繫於神尊像上之由該宮副主委陳立志管領之紅包2包【紅包內共有新臺幣(下同)8,200元,未扣案】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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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星吉於104年12月22 │伊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時 │
│ │日警詢之供稱 │坦承本件機車平時都是伊在│
│ │ │使用,本件機車自104年11 │
│ │ │月10日至104年12月22日都 │
│ │ │是由伊在使用之事實。 │
│ ├────────────┼────────────┤
│ │被告黃星吉於105年7月2日 │本件機車沒有報失竊之事實│
│ │偵訊時之供稱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志於警詢│伊於案發後發覺上開2包紅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包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後發現係一騎乘本件機車之│
│ │ │成年男子佯裝信徒入內後以│
│ │ │線香燒燬繫於神尊像上之紅│
│ │ │包2包,得手後騎乘本件機 │
│ │ │車逃逸之事實。 │
├──┼────────────┼────────────┤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一騎乘本件機車之成年男子│
│ │ │佯裝信徒入內後以線香燒燬│
│ │ │繫於神尊像上之紅包2包, │
│ │ │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逃逸之│
│ │ │事實。 │
├──┼────────────┼────────────┤
│(四)│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機車車主為被告,並無│
│ │ │報失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竊盜犯罪所得8,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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