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2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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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劉祖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柔莉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詹勝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處,見詹勝騰與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處理債務糾紛,其因懷疑詹勝騰遭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詐騙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遂撥打電話或傳送微信訊息聯絡周振傑(周振傑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鄭仍我(鄭仍我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來協助處理,周振傑即夥同梁友維(梁友維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鄭仍我則帶同林峻毅(林峻毅所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前去詹勝騰上開住處,劉柔莉於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到場前,基於與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持開山刀1 把立於詹勝騰上開居處門口附近,而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許到場後,隨即與劉柔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奕均、李為謙頭部、腹部,致陳奕均受有左眼挫傷並瘀青之傷害及李為謙受有額頭紅腫、後腦及腹部疼痛等傷害,周振傑復令李為謙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之現金1 萬3,000 元後強行取走,不久,鄭仍我、林峻毅到場後,亦與劉柔莉、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改由鄭仍我持開山刀在旁,周振傑則令陳奕均、李為謙吞食胡椒粉、半蹲及交互蹲跳,再由劉柔莉持鄭仍我所攜帶之折疊刀,並向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告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錢來就不准離開等恐嚇言語,鄭仍我亦持上開開山刀對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告以:外面一隻手行情6 萬,看你們要斷幾隻等恫嚇之詞,周振傑、鄭仍我復令陳奕均、李為謙各簽發交付金額為28萬元之本票1 紙,末由鄭仍我持上開開山刀,令楊翊廷交出其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

嗣陳奕均佯裝同意外出籌錢,並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至詹勝騰上址居處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為謙、陳奕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劉柔莉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44至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為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翊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勝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振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仍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友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毅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2 偵24945 卷】一第7 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7頁、第40至45頁、第48至50頁反面、第53至58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54 頁、第192 至194 頁、102 偵24945 卷二第6 至7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2 至6 頁、第17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15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32 至139 頁、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210 頁),且有現場照片共14張、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胡景棠102 年9 月26日及104 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翊廷書立之收據、詹勝騰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偵24945 卷一第122 至128 頁、第162 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102 偵24945 卷二第12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並有折疊刀1 把扣案可佐,被告劉柔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劉柔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柔莉、共同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等人以要求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被害人楊翊廷賠償證人詹勝騰之損失為目的,先由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則被告劉柔莉、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係以此強暴方法,達妨害自由之目的,非另有傷害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雖因而受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然此屬被告劉柔莉、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又被告劉柔莉、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對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被害人楊翊廷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吃胡椒粉、交互蹲跳、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共同被告等人令告訴人李為謙交付現金、令被害人楊翊廷交付金項鍊及金戒指等行為,與被告劉柔莉持開山刀,共同被告鄭仍我則分別告以上開恐嚇言詞之行為,均可認被告劉柔莉及共同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是核被告劉柔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柔莉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劉柔莉及本案其餘共犯等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與證人詹勝騰間之合資金錢糾紛,而需償還證人詹勝騰之出資款項,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劉柔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五第44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柔莉及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被害人楊翊廷之行動自由,係屬一行為觸犯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劉柔莉及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柔莉僅因證人詹勝騰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被害人楊翊廷之合資金錢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與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被害人楊翊廷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劉柔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勢,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仍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四之被告劉柔莉病歷、本院卷五第3 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6 月3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00號函、第9 至21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5 日北總建字第1050004620號函、第22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劉柔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既已不再適用,原先植基於舊普通及附屬刑法沒收規定的相關院解、判例及決議等,自一併失所附麗,於新法施行後,皆無從逕予援用。

又沒收因標的性質不一致,分別呈現為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然此兩者法源基礎並不相同,犯罪物沒收之標的一般認為其標的本質仍是屬於受憲法保障範疇的財產權性質,亦即由於行為人濫用憲法賦予財產權的保障,造成社會秩序的危害,正足以提供國家干預財產權的合理基礎,為了建構財產正當秩序與預防犯罪,進而經由沒收法律效果的立法,剝奪財產權人使用財產的憲法保障。

是針對犯罪物沒收而言,其法條係規範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於裁判時「屬於」犯罪行為人,國家對於犯罪物財產干預的要件即為滿足,因此犯罪物沒收乃係對於因連結犯罪而被標示「不潔」之物的強制財產干預。

又修法後之沒收性質不在具有刑罰性質,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下,剝奪不屬於共犯所有之犯罪物,實與罪責原則中之罪刑並不相當,且共犯之連帶沒收若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倘再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追徵價額,國家刑罰權對於財產權人未與犯罪連結之私有財產恐有過度干預之虞,亦無益犯罪物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

況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已不採共犯連帶說之說明,據此舉重以明輕,共犯間之個別成員既對「犯罪所得」有不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之情形,則共犯間之個別成員對「犯罪物或犯罪工具」自亦有不具共同處分權之情形,若共犯間之犯罪物一概採取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有財產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亦顯失公平。

從而,各共犯對其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之犯罪工具,尚非不得於個案中就可確認屬於何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屬共同被告鄭仍我所有,供被告劉柔莉及共同被告等人犯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經共同被告鄭仍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該扣案之折疊刀1 把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屬於共同正犯鄭仍我之上開折疊刀1 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開山刀1 把,雖亦係供被告劉柔莉等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所有權人不明,又無證據顯示此為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下落不明,因被告劉柔莉所為本案犯行,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開山刀之存否、追徵價額之認定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劉柔莉科以刑罰,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開山刀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1.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第5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經查,被告劉柔莉與共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本案所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 萬3,000 元及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各簽發交付金額為28萬元之本票共2 紙,均係由告訴人李為謙、陳奕均交付共同被告周振傑收受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為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第151 頁),且被告劉柔莉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受分配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亦僅扣得折疊刀1 把,未見上開現金1 萬3,000 元及金額為28萬元之本票2 紙蹤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9448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偵24945 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故本件被告劉柔莉查無證據受有分配現金及本票等不法所得,揆諸前揭決議、判決要旨,自無庸為被告劉柔莉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至犯罪所得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楊翊廷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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