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4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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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6年3 月25日起」;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計算機1台」、「電腦(含主機)1台」均各更正補充為「計算機2台」、「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台」;

證據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0 9號搜索票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應予刪除、第5行「自106年3 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106年3月25日起」、第10行「上開3罪名」更正為「上開2罪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傳真機            │1部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計算機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印表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電腦(含主機、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鍵盤、滑鼠)    │        │                    │
├──┼─────────┼────┼──────────┤
│ 5  │簽單              │2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對帳單            │7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吳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處所,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傳真機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圈選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碼為「3 星」、4 個號碼為「4 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再依每週二、四、六日「香港六合彩」或每週一至六日「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簽中「六合彩」可得賭金5,700 元、「今彩539 」可得賭金5,300 元;
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簽中「六合彩」、「今彩539 」均可得賭金5萬7,000 元;
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簽中「六合彩」、「今彩539 」均可得賭金75萬元;
若未簽中,吳建明每注抽取1 元,其餘賭資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所有。
迄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部、計算機1 台、印表機1 台、電腦(含主機)1 台、簽單25張及對帳單7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人吳宇豪、黃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 台、印表機1 台、電腦(含主機)1 台、簽單25張及對帳單7 張等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藉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 部、計算機1 台、印表機1 台、電腦(含主機)1 台、簽單25張及對帳單7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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