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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月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月蘭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曹月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月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銀寶善存2 罐、盛香珍甘草瓜子1 包、有田卷餅乾2 包、伯朗咖啡2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15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97 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月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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