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4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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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71-BNB 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車籍資料」應予刪除;

暨證據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7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案經判刑8 月、3 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備用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6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謝玫芳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玫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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