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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8度金門小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小粱酒」,應更正為「小高粱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 幀」。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重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超商內之高粱酒,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之高粱酒合計售價低微,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復旋遭查獲,該次竊得之高粱酒並已發還告訴人覃雪秋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所竊58度金門小高粱酒2 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等高粱酒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所竊高粱酒1 瓶,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瓶高粱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重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件商店)內,徒手竊取覃雪秋所管領之放置於貨架上之2 瓶58度金門小高粱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40 元),得手後未行結帳即離去。
㈡於106 年2 月20日15時31分許,在本件商店內,徒手竊取覃雪秋所管領之放置於貨架上之1 瓶58度金門小粱酒(價值170 元,已發還覃雪秋),得手後未行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覃雪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覃雪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張、翻拍畫面9 張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重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兩次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所得,經其於警詢中陳稱業已消費完畢等語明確,致無從扣案沒收及交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40 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嫌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3 瓶、58度金門小高粱酒1 瓶(已扣除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金門小高粱2 瓶)、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首開時地徒手竊取58度金門小高粱酒2 瓶,然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覃雪秋於警詢中證稱:經伊清點17日財物損失計有58度金門小高粱酒3 瓶(一瓶170 元)、玉山高粱酒3 瓶(一瓶150 元)、58度金門高粱1 瓶(一瓶330 元),共計損失1,950 元整等語,然證人上開證述僅得證明本件商店於106 年2 月17日曾遭竊上開物品,尚無從據以推論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
且觀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僅可見被告徒手竊取本件商店貨架上瓶裝酒類一次,此後即行離開本件商店乙節,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1 張、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則上開物品是否均為被告所竊,顯非無疑慮,並慮及警方並無於被告處查扣上開贓物,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從而難認被告警詢中所辯全屬無稽,是本件尚不得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認定之犯嫌外,另有竊取玉山高粱酒3 瓶、金門小高粱1瓶、金門高粱酒1瓶之犯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提起公訴部分,屬被告於同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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