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5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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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吳彥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太陽電動遊樂場內,向賴舜學表示要合夥做生意,賴舜學於103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在上揭小太陽電動遊樂場、吳彥葦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2萬元、4萬元、2萬元、1萬元,共34萬元予吳彥葦,詎吳彥葦竟將上開款項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
嗣賴舜學要求檢視相關資料,吳彥葦均拒不提出,且逃匿無蹤。
二、案經賴舜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舜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告訴人賴舜學是合夥作經紀生意,錢用在小姐身上,沒有賺錢,有20萬元私下用掉了等語,則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合夥,始交付款項,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雙方既係合夥關係,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即與背信、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故告訴暨報告意旨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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