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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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揚長而去」,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徒手竊取于仁成所有懸掛於機車龍頭掛勾上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 頂(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該路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追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補充「證人黃進成即被告之胞兄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黃進順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黃進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4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徒手竊取于仁成所有懸掛於機車龍頭掛勾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揚長而去。
二、案經于仁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進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
│    │中之自白              │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兼證人于仁成於警│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
│    │                      │安全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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