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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警方於偵辦另案網路簽賭案件時,從查扣資料中發現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曾匯款至呂昇展所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進而通知呂昇展到案說明而知悉上情」;
證據應補充:「被告呂昇展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呂昇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金州娛樂城」網站,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結算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昇展供承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網頁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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