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7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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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張」。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現場無抽頭金。

抽頭方式為1 將抽新臺幣(下同)400 元,由賭桌上4 人交出,而他們由何人提供伊不清楚,伊只要抽取1 將400 元。

這些抽頭金伊是拿來當作賭桌上四人的用餐費。

平均一日抽頭3 至4 將,不法所得一日約1,200 元至1,600 元,扣除一些基本開銷(水、電、瓦斯及供給食物),伊也沒賺到什麼錢。

伊沒有抽頭,他們要伊幫他們四家買便當,加上伊一個,總共五個便當一起吃飯,一個便當80元,共400元,便當錢是他們硬塞給的,他們一定要拿錢給伊買便當。

‧‧有時候他們會說打完牌晚上要去吃飯,通常總共都是1,000 左右,晚上如果不吃飯就不跟他們拿錢。

‧‧晚上是偶爾吃飯,總共5 人1,000 元左右,錢都是他們在付的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據證人李明達、徐喜美、鄒連順、楊三祥於警詢時均陳稱,扣案物品係主(即被告)所有,是用來打麻將的。

現場有抽頭金(800 元籌碼)。

我們原本要打3 將,共12圈,一將抽頭400 元,但只打完2 將,第3 將都還沒打完。

抽頭金給屋主買東西給我們吃。

‧‧等3 將打完後,我們再討論看各自籌碼有多少再看輸贏,各自拿錢出來兌換,但以每人不超過4,000 元為限。

剩下的就是抽頭金給屋主李玉梅等語;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供作賭博用途等語。

又被告以抽頭金支付水、電、瓦斯及購買便當的錢,即含有抽頭營利之犯意,是以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梅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物品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賭資籌碼100 元代幣其中代幣8 枚(經兌換新臺幣後即為抽頭金8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麻將壹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牌尺肆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風圈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骰子參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賭資籌碼1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代幣肆枚      │                │
├──┼───────┼────────┤
│ 6  │賭資籌碼500 元│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代幣陸枚      │                │
├──┼───────┼────────┤
│ 7  │賭資籌碼100 元│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    │代幣拾枚      │犯罪所得(含抽頭│
│    │(含抽頭金100 │金100 元代幣捌枚│
│    │元代幣捌枚)  │)              │
├──┼───────┼────────┤
│ 8  │賭資籌碼50元代│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幣壹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77號
被 告 李玉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梅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玩法為每人押底新臺幣(下同)200元,胡牌者可贏得該賭資籌碼及按每台50元計算之金額,如自摸者可向三家收錢,李玉梅則按每將(局)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約每周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賭玩麻將1次。
嗣經警據報於105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玉梅所有麻將1副、牌尺4隻、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百元代幣)8枚,及當場使用之賭資籌碼1000元代幣4枚、500元代幣6枚、100元代幣10枚、50元代幣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並有向賭客拿取金錢等情不諱,核與當時查獲之賭客即證人李明達、徐喜美、鄒連順、楊三祥(賭客部分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李玉梅所有麻將1副、牌尺4隻、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百元代幣)8枚,及當場使用之賭資籌碼1000元代幣4枚、500元代幣6枚、100元代幣10枚、50元代幣1枚等物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人賭玩麻將,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
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麻將1副、牌尺4隻、風圈1個、骰子3顆、賭資籌碼1000元代幣4枚、500元代幣6枚、100元代幣10枚、50元代幣1枚,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獲取之金錢(俗稱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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