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1號」補充為「141號3樓」。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並向其下注簽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更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
-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記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應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至14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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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1號」補充為「141號3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並向其下注簽賭」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前往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更正補充為「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更正為「『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6,00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之「計算機1台」均更正補充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個)、原子筆5支」。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應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至14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其犯罪所得未據公訴意旨釋明,卷內復查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因其賭博行為有所獲利,是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帳單 │12張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2 │傳真簽單 │5張 │ │
├──┼─────────┼────┤ │
│ 3 │傳真通告 │4張 │ │
├──┼─────────┼────┤ │
│ 4 │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15張 │ │
│ │資料 │ │ │
├──┼─────────┼────┤ │
│ 5 │1 月15日六合彩所得│14張 │ │
│ │資料 │ │ │
├──┼─────────┼────┤ │
│ 6 │帳冊 │1本 │ │
├──┼─────────┼────┤ │
│ 7 │貼紙 │28張 │ │
├──┼─────────┼────┤ │
│ 8 │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2張 │ │
│ │單 │ │ │
├──┼─────────┼────┤ │
│ 9 │六合彩開獎明牌 │3張 │ │
├──┼─────────┼────┤ │
│ 10 │聯絡電話 │4張 │ │
├──┼─────────┼────┤ │
│ 11 │計算機 │1臺 │ │
├──┼─────────┼────┤ │
│ 12 │傳真機 │3臺 │ │
├──┼─────────┼────┤ │
│ 13 │錄音機(含錄音帶1 │1臺 │ │
│ │個) │ │ │
├──┼─────────┼────┤ │
│ 14 │原子筆 │5支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曾圓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圓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並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 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3 個號碼為「三星」,簽選「二星」、「三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 「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者可得彩金 5 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 80萬元;
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
若未簽中,則賭金歸曾圓所有。
嗣於106 年1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單12張、傳真簽單5 張、傳真通告4 張、傳真機3 臺、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5張、1 月15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4張、帳冊1 本、貼紙28張、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單2 張、六合彩開獎明牌3 張、聯絡電話4 張、計算機1 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及帳單12張、傳真簽單5 張、傳真通告4 張、傳真機3 臺、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5張、1 月15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4張、帳冊1 本、貼紙28張、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單2 張、六合彩開獎明牌3 張、聯絡電話4 張、計算機1 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
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處斷。
至扣案之帳單12張、傳真簽單5 張、傳真通告4 張、傳真機3 臺、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5張、1 月15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4張、帳冊1 本、貼紙28張、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單2 張、六合彩開獎明牌3 張、聯絡電話4 張、計算機1 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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