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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垚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確定」後補充「,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案經張紋娟訴由」補充為「案經張紋娟委託林建甫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紋娟所管領支配之玉山臺灣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82號
被 告 陳垚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該店店長張紋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紋娟所管領店內商品架上販售之玉山臺灣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143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飲用完畢。
嗣為店內助理營業員林建甫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紋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與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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