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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風化之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獲取教訓,復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參酌被告係媒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保險套4個及潤滑液2個(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37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之「凱蒂賓館」之服務生,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成年女子TURWATI(印尼籍),媒介TURWATI至上址4樓之房間內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行為,甲○○則於性交易金額中,抽取部分佣金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TURWATI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TURWATI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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