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9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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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志忠」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鄧嘉韻,假冒為鄧嘉韻之弟媳,向鄧嘉韻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鄧嘉韻借款云云,致使鄧嘉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柯志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的朋友「柯志忠」沒有帳戶,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領錢,所以伊便幫「柯志忠」領一筆3萬元之款項,領完錢後,伊就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柯志忠」等語。
然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鄧嘉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固以「好心出借帳戶」予「柯志忠」自辯,惟被告「柯志忠」對於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均一無所知,且被告雖稱「柯志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曾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惟經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並非「柯志忠」,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亦均未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何通聯紀錄,故被告所辯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借予「柯志忠」之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三況縱使被告確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柯志忠」使用,然依前開所述,被告與「柯志忠」彼此顯然並不熟悉,佐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而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斷無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且參照政府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出售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則其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豈能輕易相信對方而置政府多年來之宣導及上開常情於不顧?綜此,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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