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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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文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文佳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蒙文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蒙文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文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寶清街口,搭乘劉代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先指定前往新北市三重中正南路,使劉代宇誤認其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費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並駕車搭載蒙文佳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後,蒙文佳再指示劉代宇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環河南路口之某歌友會,欲向店內友人取款給付車資,然經抵達目的地後,該店人員表示不認識蒙文佳,劉代宇始知受騙,而蒙文佳則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28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文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代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衡以被告未攜帶金錢,且亦無人可協助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為明顯係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詐得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勞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繳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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