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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雅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甫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現金50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蝴蝶谷賓館225室內」,趁與張世緯不備之際,竊取張世緯所有現金新臺幣共5,000元,嗣張世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世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被告林雅玲與被害人張世緯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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