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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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襯衫貳件、制服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所竊得之高職制服襯衫2 件、制服裙1 件(價值共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葉忠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6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民宅外曬衣場,徒手竊取晾曬於衣假上黃勛儀之高職制服襯衫2件、制服裙1件(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勛儀叔父蔡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高職制服襯衫2件、制服裙1件,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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