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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24元、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自陳所竊取之強力膠已不知去向,而未返還被害人,亦未向被害人清償該強力膠之價款,然審酌該強力膠之價值低微,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強力膠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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