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1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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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交付1 萬元與江天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30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交付1 萬元與蕭建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與王天來共同訛詐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分擔角色、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何松應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5 月29日蕭建勳向我表示他姊夫可以帶我及蕭建勳去大陸工作,蕭建勳說他需要新臺幣(下同)5 萬元處理事情才能跟我去大陸,同年5 月30日中午時許,我接到0000000000門號電話,他自稱是蕭建勳的姊夫廖克璋,說要跟我借錢給蕭建勳,我說我只能籌到1 萬元,我便與他相約在當天下午2 時許,在永和區自由街10號1 樓交付1 萬元給蕭建勳,廖克璋本來說5 月31日上午要還錢給我,但都沒有還我。」

等語(見偵字第31958 號卷第40頁背面),核與共犯王天來於偵查時供稱:「是蕭建勳要向告訴人借錢,要我假裝是蕭建勳的姊夫廖克璋。」

等語相符。

依上開所述,告訴人何松應是將1 萬元交付予被告蕭建勳,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共犯王天來有分得上開款項,是以被告蕭建勳所詐取收取1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錢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蕭建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勳與江天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先由蕭建勳向何松應佯稱:江天來係其姐夫,可帶同其與何松應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惟其需先處理在臺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願一同前往大陸云云,而向何松應借款若干元,見何松應未有回應,即由江天來撥打電話與何松應,佯稱為蕭建勳之姐夫,蕭建勳已籌措部分金額,僅差1萬元即可清償債務,31日上午即可還款云云,向何松應借款1萬元,使何松應誤信為真,交付1萬元與江天來,嗣江天來、蕭建勳即失去聯繫,何松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松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建勳固否認前開犯行,惟本件業據同案被告江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松應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江天來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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