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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宏
謝銀杉
黃金焱
郭清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宏、謝銀杉、黃金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郭清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眾得出入之農村公園」,應更正為「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被 告 趙文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銀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清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宏、謝銀杉、黃金焱及郭清傑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公眾得出入之農村公園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等組合比較大小,3 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宏、謝銀杉、黃金焱及郭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50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樸克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賭資450元屬供被告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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