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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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潔
王傑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第2行「林傑明」更正為「乙○○」;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之「行動電話2具」均更正為「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面應補充關於集合犯之論述為「又被告2人自106年3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受聘僱之酬庸為1天新臺幣1,000元,係日結,每日工作時間為22時至翌日早上6時許結束,只有開張2天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1頁背面),查警方係於被告受聘僱之賭場第2日營業時間尚未終結前即到場查獲,則被告實際上應只已獲取1日之薪資報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意旨認被告甲○○領得薪資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麻將筒子2副         │被告乙○○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骰子75顆            │被告乙○○所有│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被告乙○○所有│
│    │0000000000號SIM 卡1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張)1具             │              │
├──┼──────────┼───────┤
│ 4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被告甲○○所有│
│    │0000000000 號SIM 卡1│供犯罪所用之物│
│    │張)1 具            │              │
├──┼──────────┼───────┤
│ 5  │抽頭金新臺幣53,690元│被告乙○○所有│
│    │                    │因犯罪所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傑明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2時起,提供其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酬勞,僱用甲○○負責把風。
賭博方式為每人拿2張麻將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牌大者為贏家,並由賭客輪流做莊家,下注並無限制,賭客每贏1000元需向乙○○支付20元之抽頭金,2人以此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
嗣於106年3月23日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鍾榮忠、劉鈺文、林茂荃、陳景新、林威宇、林文達、張立憲、王志宏、王德用、蔡政吉、陳文忠、陳俊誠、謝秉杰、李法德、楊景翔、司金蓮、陳忞群及楊迦雯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5萬3,690元、麻將筒子2副、骰子75顆、行動電話2具及賭資21萬5,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榮忠、劉鈺文、林茂荃、陳景新、林威宇、林文達、張立憲、王志宏、王德用、蔡政吉、陳文忠、陳俊誠、謝秉杰、李法德、楊景翔、司金蓮、陳忞群及楊迦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抽頭金5萬3,690元、麻將筒子2副、骰子75顆、行動電話2具及賭資21萬5,000元等物扣案可佐,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筒子2副及骰子75顆,為被告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乙○○於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經營獲利合計5萬,3690 元(含扣案之5萬3,690元);
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領得薪資2,000元等情,為被告乙○○、甲○○坦承在卷(見偵字卷106年3月23日之訊問筆錄),分別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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