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2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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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愛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經張秋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戴鴻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貝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嗣己合法發還張秋貝),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鴻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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