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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殘渣袋1 個」之記載更正為「殘渣袋1 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部分㈡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5日至107年1月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7月29日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黃瑞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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