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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之記載「民國103年3月31日」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31日」、同欄第3行「手機充電線1盒」之記載補充為「手機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及證據欄第2行「被害人李天訓」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李天訓」、同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敏慧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37號
被 告 蔡敏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竊取李天訓所管領之歌林三合一多功能手機充電線1盒,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門口防盜警報鈴響起,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慧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天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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