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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0元」更正為「80元」、第8行「簽中二星可得下注金額之53倍獎金」更正補充為「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之52倍、530倍、7500倍獎金」、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警方於105年10月6日查獲王添法涉嫌賭博案件,於查扣之證物簽注單內發現書載賭客李俊仁綽號『蚵仔』之下注簽賭資料,經警方詢問王添法後獲知『蚵仔』之上開通聯電話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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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俊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俊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不詳時間至民國105年10月6日止,接續以電話多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向組頭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5號
被 告 李俊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5年10月6日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向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賭博之王添法(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新臺幣5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下注金額之53倍獎金,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王添法及其所屬組頭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添法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向另案被告王添法簽注之紀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56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多次投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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