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6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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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露得清化妝水2 瓶、媚比琳奇蹟粉底液體2瓶、1028全面防護抗曬乳1 瓶、藥一妮婕眼藥水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907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表1 紙可據(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露得清化妝水2瓶、媚比琳奇蹟粉底液體2瓶、1028全面防護抗曬乳1瓶、藥一妮婕眼藥水1瓶(總價值新臺幣1907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適為該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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