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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顯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孟祥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魏顯傑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孟祥軍』之署名1 枚後」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孟祥軍』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該違規通知單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違規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孟祥軍」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孟祥軍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孟祥軍」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魏顯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同市區○○路000號3樓之2(送達
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顯傑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19時23分許,駕駛其妻吳佳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中正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孟祥軍」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孟祥軍」之署名1 枚後,交還予警收執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孟祥軍」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孟家弘(原名:孟祥軍)及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孟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告訴人孟家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孟祥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孟祥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多次因重症住院,而有不能自理生活之虞,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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