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87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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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玖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卷第23頁、第31頁、第5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3 月紀錄,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施用所剩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4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黃琮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上開施用毒品地點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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